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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5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503号原告:梁某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利息1536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合计4736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始按年息24%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高某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给高某某(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此欠款期限为1个月内还清,到期不再续期。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逾期壹天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并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2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高某某应按借条的约定还款,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22始按年息24%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借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5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卢 芳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 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