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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廷全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全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廷全,男,汉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经久乡经久村。2017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廷全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杨廷全将其妻子王某在西昌市河西街购买的罂粟种子播散在经久村自家的菜地中,播种面积约5平方米。杨廷全将种植的罂粟苗用于自家食用、老的罂粟苗用来喂牲口。2017年3月3日,民警在杨廷全的菜地里查获其种植的罂粟苗,并对其进行强制铲除,经现场清点罂粟植株有675株。杨廷全还主动供述家中尚有自己铲除的部分罂粟苗,经清点其家中晾晒的罂粟植株有65株。经鉴定:查获的罂粟苗中检出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吗啡、那可汀。经审理,查明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清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廷全非法种植罂粟74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自行铲除的65株罂粟苗属坦白,其种植的罂粟苗已被当场铲除,庭审中自愿当庭认罪,均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种植的罂粟苗用于自己食用和饲养牲畜,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本院决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廷全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罂粟植株740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岑  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