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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民伟与李天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伟,李天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899号原告:刘民伟,男,生于1970年8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雨,男,生于1979年8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李天增,男,生于1947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金融大厦11层。负责人:宋陆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申,男,生于1990年4月21日,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民伟诉被告李天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雨、被告李天增、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李天增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禹州市××镇任庄交叉口时与我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天增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然而被告对此损失均不作出合理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天增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我已赔偿过原告,本案应由我出的费用,我不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民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李天增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被告的驾驶及车辆行驶资格和保险情况。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和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4、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335元交通费。被告李天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审查后认为,票据存在连号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李天增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镇任庄村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民伟无证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民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增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民伟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民伟于同日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50.8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内损伤、2.头皮挫伤、3.腰背部挫伤、4.肋骨骨折、5.右膝挫伤、6.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一、继续药物支持及对症治疗。二、建议休息三个月。三、定期复查,必要时随诊。2017年5月9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41ZH3CXFB01MA079201700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刘民伟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09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4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1、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1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10时止;2、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天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天增在保险范围外补偿原告1500;3、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4、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刘民伟与被告李天增之间所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天增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记载与出院证的记载情况相一致,属于医疗机构的明确诊疗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刘民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护理费2504元[(33857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11200元[(34941元/年÷365天)×117天]、车辆损失费109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069.88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070.8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390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95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69.88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民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69.88元。二、驳回原告刘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鉴定费154元,共计316.5元,由原告刘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