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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桂某1、桂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桂某1,桂某2,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1050号原告:谢某,男,汉族,1990年3月21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相,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1,女,汉族,1992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桂某2,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赵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桂某1、桂某2、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相、被告桂某1、桂某2、赵某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被告通过陌陌聊天相识,至双方订婚前桂某1从原告处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陆续索取3万余元。2016年12月,按照习俗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7.7万元及烟酒等物品计2.8万余元,并给桂某1购买三金花费2.5万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桂某1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几日后,桂某1不愿再与原告同居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处。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支付给彩礼7.7万元属实,被告同意在扣除桂某1陪嫁物品价值后按规定酌情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5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付给桂某1钱款。2016年12月,按照习俗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7.7万元及烟酒等物品,为桂某1购买三金花费约2.5万元。2017年1月19日,双方按当地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被告为“结婚”购买了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及部分家具物品。同年三四月份,谢某与桂某1在上海因租赁房屋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分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谢某与桂某1恋爱期间,被告收到的7.7万元彩礼和三金等均属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与桂某1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并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桂某1与谢某同居时间较短,被告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折抵部分彩礼后,本院酌定返还3.6万元。本案婚约的缔结双方虽然是谢某与桂某1,但按当地风俗,男女谈婚论嫁、缔结婚约的过程,是双方家庭的共同行为,桂某2、赵某作为桂某1的父母,在缔结婚约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谢某给付桂某1的相关彩礼应视为男方向女方家给付的彩礼,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1、桂某2、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彩礼3.6万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2.5元,原告谢某负担462.5元,被告桂某1、桂某2、赵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