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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玉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兵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998号罪犯王玉兵,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兵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玉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5日,廖定军(另案处理)承租东莞市东城区银山商业街30号一楼铺位和二楼房间容留彭利、曲双(均已被行政拘留十日)、“钟”等女子在房内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玉兵在一楼铺位卖衣服,二人商定由王玉兵对店内的卖淫活动进行记账,廖定军免除王玉兵每月铺租、水电费约2300元作为报酬。其中2013年12月12日至15日,王玉兵容留彭利、曲双、“钟”三人共卖淫59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