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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细会与何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细会,何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723号原告:杨细会,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柏果镇清水河村四组(原盘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细乐(系杨细会的弟弟),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何后飞,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胜境街道办小街村***组(原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48934K。负责人:陈波,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章(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大山镇居委会三组(原盘县,原告杨细会与被告何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细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细乐,被告何后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细会经济损失1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何后飞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煤兴线从柏果往盘关方向行驶,6时0分行至煤兴线304km+150m处时,因驾驶技术生疏,致使该车右后货箱与行人杨细会及何春美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杨细会及何春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耳漏、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双肺挫伤、声门关闭不全,住院27天。出院后,遵医嘱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523.97元。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需后期治病费1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5090.97元,其中医疗费57523.97元、误工费12962元、护理费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系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已与被告何后飞达成协议,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何后飞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现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何后飞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何后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何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的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该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后飞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7523.97元、残疾赔偿金106970元,两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何后飞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何后飞追偿;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实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的意见,因不影响原告请求的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细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