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业连与淮安市淮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业连,淮安市淮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行终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业连,男,汉族,1964年2月8日生,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606号。法定代表人陈海云,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夕花,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陈业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业连,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淮阴区编办)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及委托代理人袁夕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陈业连向被告淮阴区编办申请公开淮阴区编办2009年至2014年的预算、决算信息,被告淮阴区编办于2016年5月23日对原告陈业连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预决算信息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1、被告于2010年10月与淮阴区人事局合署办公调整为单设,因此2009年、2010没有编办部门预决算信息;2、被告已经按照要求,在区编办网站公开了2015年预算信息及2014年决算信息;3、被告2011年至2013年的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待省、市、区政府有具体细则要求,再根据统一部署和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4、原告申请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供相关材料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予提供。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按照申请的内容公开信息。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8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答复的第1项和第3项,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被告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上诉。2017年1月20日,被告就被法院撤销的答复事项重新作出答复:第1项:被告于2010年7月政府机构改革前与原淮阴区人事局合署办公,2009年至2010年6月期间没有单独编制编办的部门预算,编办相关经费统一纳入原淮阴区人事局部门预决算管理;第3项: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部门预算、决算已在编办网站(网址http://bwb.zghy.gov.cn/col/coll426/index.html)公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判令被告公开本部门2009年至2013年5个年度的预算、决算和2014年的预算并以纸面方式提供给原告。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淮阴区编办在其网站公开了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部门预算、决算信息,通过浏览该网站可以查询获取到上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被诉答复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答复的“第1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法编制保存有2009年至2010年6月预算、决算信息。一审认为,本案被告在答复的“第1项”中就没有单独编制本部门2009年至2010年6月预算、决算信息的原因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庭审中亦提交了相关的文件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0年7月前没有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信息,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关于答复的“第3项”。根据法院生效裁判的要求,被告在该项答复中,就已主动在网站公开的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部门预算、决算信息告知了原告获取的途径,其形式符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以纸面形式向其公开,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诉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业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业连上诉称:一、上诉人对重新作出的答复不服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至2010年6月期间没有单独编制淮阴区编办的部门预算,又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部门预算、决算信息已于2016年11月2日在网上公开,相互矛盾。上诉人是2016年5月16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同年5月23日被上诉人答复不予提供,2016年11月2日在网上公开了2010年至2014年的预、决算信息,也是自相矛盾。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纸质方式提供预、决算信息,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淮阴区编办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就被法院撤销的部分答复事项重新作出答复。对于2009年至2010年6月的部门预算、决算信息,被上诉人已经在答复“第1项”中就没有单独的部门预决算信息作出了说明,其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该部分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对于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部门预算、决算信息,被上诉人已在其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被上诉人在答复“第3项”中也已经告知了上诉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其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以纸质的形式向其提供上述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业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业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石亚东审判员 孙聂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