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琪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琪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靖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99号原告:上海琪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赖健文,总经理。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赖健文,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女。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文,女。被告:上海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JAIMETSUNGHSUMING,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慧,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靖迅,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慧,女。原告上海琪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卉公司)与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奉贤分公司)、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经被告友成奉贤分公司、友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上海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钱靖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辉、被告九和公司及钱靖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成奉贤分公司、友成公司、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琪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0元、车辆评估费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钱靖迅驾驶沪BB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闵高架莘松路下匝道处与张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C0XX**小客车发生碰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靖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友成奉贤公司、友成公司共同辩称,沪BBXX**小客车系被告友成奉贤公司所有,事发时系租赁给九和公司使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车辆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九和公司承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由九和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九和公司、钱靖迅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钱靖迅系九和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九和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均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沪BB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车辆维修费因原告不配合公司定损故无法认可,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后,沪C0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682元,原告为此发生评估费100元,图像资料费40元。之后,该车辆由上海金叶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发生车辆修理费680元。沪BB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BBXX**车辆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又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靖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钱靖迅系被告九和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九和公司赔偿原告。具体费用,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过相关部门的定损,且有相应的发票所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亦有相应的发票所证实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亦予支持。综上,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140元,应由被告九和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友成奉贤分公司、友成公司、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琪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680元;二、上海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琪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