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万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万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9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权,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万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64498.75元(截止2017年7月14日,欠款本金57714.77元、利息1295.80元、违约金2946.66元、分期手续费2524.52元,增值服务使用费20元),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1437****。截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差欠原告64498.7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万权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权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取得卡号为51871871143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领用合约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相关司法送达地址,如有异议,双方可另行约定,被告在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杨渡二村顺通花园*幢*号;本合约及作为合约组成部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修改、《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信用卡有关利率调整、卡片名称变化等一经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告知、电子邮件告知、短信通知、报刊公告、语音电话通知等方式)即为有效,修改后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分期业务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为单期手续费率为0%-1.67%。被告万权申请的信用卡于2014年7月17日开始发生交易,被告万权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等,并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万权拖欠本金57714.77元、利息1295.80元、分期手续费2524.52元、增值服务使用费2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2946.66元是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三个月的总和;领用合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合约中约定如果法律法规及招行信用卡章程有新的规定和约定,就适用新的约定;招行新的信用卡章程中对违约金收取有约定,没有约定收取的标准,原告按照滞纳金的标准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被告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等,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刷卡消费等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手续费等的法律责任。由于信用卡的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已经取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是违约金,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信用卡的透支利率的上限为日万分之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从2017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标准已经达到日万分之五,再主张按该标准计算复利,不应再予支持。被告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57714.77元、增值服务使用费20元、分期手续费2524.5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4日为1295.80元,从2017年7月15日开始利息以57714.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交纳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权负担。被告万权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