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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梁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梁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414号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4345931H。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杰,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原住广西融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相关证照变更到被告梁杰名下、注销相关证件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偿付原告代缴车辆规费等费用合计13066.44元(包括保险费11839.44元,GPS服务费600元,车辆营运证逾期未年审���报费27元,上门催讨欠款损失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应按310元/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各项代缴费用,包括:规费、税费、保险费、GPS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6年10月19日止,原告为被告代垫了各种费用共计13066.44元。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办理营运手续,便于被告使用车辆经营货运服务。合同载明(节录):“四、费用承担及支付1、服务费:根据甲方依本合同第三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乙方应按50元/月的标准按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此款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2、代缴费用:根据营运行业规范以及桂林市有关规定,以下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交甲方统一代收代缴,缴款凭证由甲方持有,乙方有权查询:A、税费:按260元/月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B、GPS月租:按(空白)元/月的标准计算;C、承运人责任险:按(空白)元/月的标准计算(按实际座位数计算)上述费用由乙方于每月(空白)日前支付给甲方。C、保险费:乙方应根据有关规定足额购买各项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具体费用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及凭证为准。保险费由乙方于(空白)足额支付给甲方。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服务费,逾期在60天内,由乙方按应缴费用的30‰/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除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可解除本合同,直接扣回车辆,收回或注销车辆的有关营运证照……2、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各项代缴费用及乙方费用,且甲方为维护车辆的正常运营已代为支付的,乙方除向甲方清偿上述费用外,还应自代缴代付行为发生之日起按代缴代付金额的30‰/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或注销车辆的有关营运执照……5、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向乙方追偿所产生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聘请代理人提起诉讼的代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合同履行其自身义务,代被告为车辆垫付了保险费共计11839.44元,但被告拖欠上述费用未能如约支付。同时,被告从2017年4月未支付原告服务费,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10月到2017年9月GPS服务费600元。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2月23日分别派出两位工作人员至被告住所上门催讨未果,原告支付了工作人员上门催讨等费用合计600元。另因被告等27人逾期未办理车辆年��、年审、续保等相关手续,原告支出车辆逾期未年审登报费602元,人均2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第八条第1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逾期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但被告从2017年4月开始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依据合同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服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车辆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回被告名下或注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缴车辆保险、GPS服务费,本案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为被告代缴车辆保险等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向原告交付各项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现拖欠原告代缴保险费共计11839.44元,以及2016年10月到2017年9月GPS服务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债务上门催讨欠款人员工资600元,登报费22.3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符合常理,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杰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被告梁杰协助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回被告梁杰名下或注销,所需费用由被告梁杰承担;三、被告梁杰给付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代缴保险费、GPS服务费共计12439.44元;四、被告梁杰赔偿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600元、登报费22.3元;五、驳回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件受理费12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元[户名:��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婉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