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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1351-1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元嘉实业有限公司与杨龙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元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351-1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元嘉实业有限公司。(1135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兴。(1135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云侠。(1135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平。(1135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革。(1135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齐。(1135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仁义。(1135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勇。(1135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桂。(1135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1136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春艳。(1136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平。员工代表:季勇。员工代表:王益敏。员工代表:朱文兵。员工代表:李营。员工代表:李文杰。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戚萍,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元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龙兴、代云侠、郑小平、李红革、李建齐、付仁义、季勇、杨连桂、杨华、银春艳、XX平(以下简称杨龙兴等十一人)劳动争议纠纷十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55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元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元嘉公司不支付杨龙兴等十一人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一审判决为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龙兴等十一人承担。杨龙兴等十一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元嘉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元嘉公司无须支付杨龙兴等十一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判令元嘉公司无须支付杨龙兴等十人高温补贴;3、判令元嘉公司无须支付杨龙兴等十一人2015年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杨龙兴等十一人承担各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元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龙兴等十一人2015年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166.9元;二、元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龙兴等十人2015年10月-2016年9月期间高温津贴差额5636元;三、元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龙兴等十一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5711元;四、驳回元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案具体金额以一审判决为准)。各案受理费5元,由元嘉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系列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元嘉公司是否应向杨龙兴等十一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元嘉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6日、2016年9月13日发出《通知》,鼓励包括杨龙兴等十一人在内的公司员工前往惠州公司工作,但通知中并未告知员工除前往惠州工作以外的安置方式。元嘉公司在仲裁期间确认其原有240名左右员工,有150名员工左右已到惠州公司工作。结合杨龙兴等十一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元嘉公司的办公用品已被搬走,提供的录像机录像截图显示元嘉公司将部分设备运往惠州,一审认定元嘉公司存在搬迁行为,致使杨龙兴等十一人劳动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正常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元嘉公司虽否认存在搬迁事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相关设备搬迁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9月28日之后,且元嘉公司明知其原址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2016年9月26日与杨龙兴等十一人协商时已向杨龙兴等十一人告知如不愿前往惠州工作,元嘉公司仍将在深圳市内继续为其提供不低于原有工作条件和待遇的岗位。综上,元嘉公司主张杨龙兴等十一人向其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时,其不存在搬迁事实,仍然为杨龙兴等十一人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元嘉公司的搬迁行为致使杨龙兴等十一人劳动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正常工作,杨龙兴等十一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元嘉公司应依法向杨龙兴等十一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元嘉公司另主张代云侠等人的入职时间在2008年1月1日前,故其经济补偿金起算期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差额问题,一审已作详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一审对此的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深圳市元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各10元,共计110元,均由深圳市元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