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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榆林分行营业部与昌达商品混凝土 金融借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榆林分行营业部,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榆林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陈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城北。法定代表人:乔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榆阳区。被告: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法定代表人:乔军。被告: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乔军。被告:乔军,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赵丽荣,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张恒,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榆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榆林分行)诉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装饰公司)、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混凝土公司)、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源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郭倩、被告昌达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榆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有效,并判令解除;二、判令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483576.1元,按年利率7.71%计算;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复利11221.07元及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57%计算),合计10394797.17元;三、判令原告在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有权就被告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榆林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由于不能按期偿还与其签订的编号为61010120140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申请的展期,展期金额为990万元,期限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展期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执行年利率7.711%,浮动利率调整以陆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时,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112202014001****)约定:被告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四道海则土地(土地证号:靖国用[2014〉第D**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又与被告乔军、赵丽荣、张恒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110012015000****)约定:被告乔军、赵丽荣、张恒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榆林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均书面表示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上述借款虽然尚在展期期限内,但借款人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履行不能,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昌达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无力偿还,对原告将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上浮到8.412%有异议,认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份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7.711%计算,而不是8.412%。被告已经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21日之前。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榆林是昌达装饰公司因购买建材、洁具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编号为61010120140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2、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3、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浮动利息,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对所对应的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周期。4、同日,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11002214001****《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将自己名下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1、借款展期协议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昌达装饰公司与昌达商品混泥土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由于不能按期偿还编号为61010120140000****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申请的展期,展期金额为990万元,展期期限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2、展期期间的执行利率7.711%;被告榆林昌达混凝土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昌达混凝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昌达混凝土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为展期借款设定抵押,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愿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组:房他证、他项权利证、股东会决议、抵押承诺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昌达混凝土公司为自己公司涉案借款将自己名下位于张家畔、张家伙场四道海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为抵押,并办理编号为靖他权(2015)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被告昌达混凝土公司、张恒、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致同意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并未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正德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恒、乔军及赵丽荣均签订了书面的担保承诺书,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昌达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已经支付的利息计算问题。当事人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基准利率上浮40.2%,执行年利率7.711%,并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经查,合同签订日即2015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5%,按照合同约定上浮40.2%即执行年利率为7.711%。昌达装饰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69399、71712.3、71712.3元,按照双方约定昌达装饰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3615.7元、65736.3元、65736.3元,故截至2015年9月21日,昌达装饰公司实际多支付利息17735.3(69399+71712.3+71712.3-63615.7-65736.3-65736.3)元。本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昌达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执行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确定的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昌达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昌达商品混凝土公司以其持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昌达装饰公司、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9日,借款展期金额990万元,展期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2%,执行利率7.711%,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确定的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与乔军、赵丽荣、张恒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被告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榆昌饰(2015)**号股东会决议、榆昌饰(2015)***号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四道海则工业用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股东德正源公司、乔军、张恒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乔军、赵丽荣、张恒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担保承诺书,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还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昌达装饰公司、昌达混凝土公司、德正源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对其分别与原告农行榆林分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农行榆林分行已实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农行榆林分行已完成了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则涉案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农行榆林分行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即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履行不能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昌达装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农行榆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昌达混凝土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其与农行榆林分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榆林分行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昌达混凝土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与农行榆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农行榆林分行要求乔军、赵丽荣、张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德正源公司单方向农行榆林分行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农行榆林分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对农行榆林分行要求德正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昌达混凝土公司、德正源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问题和利息、罚息、复利起算时间问题。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还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因双方约定的是浮动利率,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上述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相应予以调整。上述利息、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复利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之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含罚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昌达装饰公司多支付利息17735.3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榆林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有效;二、由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9与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已支付17735.3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榆林分行营业部有权对被告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四道海则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靖国用(2011)第D**号,他项权证号:靖他项(2015)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榆林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68元,由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乔军、赵丽荣、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