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乾坤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桂兰彭德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乾坤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桂兰,彭德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2122号原告:吉林市乾坤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周贤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德坤,公司服务中心主任。被告:张桂兰,女,住吉林市丰满区。(缺席)被告:彭德文,男,住广东省中山市。(缺席)原告吉林市乾坤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物业公司)诉被告彭德文、张桂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坤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德坤到庭参加诉讼。彭德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坤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张桂兰、彭德文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三年的物业费4347元;2、给付滞纳金580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彭德文于2012年11月入住裕丰馨苑17号楼1单元2层6号右门,建筑面积100.63平方米,该小区由乾坤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彭德文无正当理由拒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三年物业费4347元。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乾坤物业公司对张桂兰进行撤诉。彭德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乾坤物业公司提供证据(一)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物业费催缴通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彭德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德文于2012年11月入住裕丰馨苑17号楼1单元2层6号右门房屋,乾坤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11月23日乾坤物业公司与彭德文、张桂兰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乾坤物业公司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向乾坤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交费时间为按年度交纳,在缴费期(一年)满前一个月内,续交下一年的物业费。如彭德文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按时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按应交费的3‰收取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彭德文的房屋交物业费的建筑面积为99.96平方米,其未交纳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三年物业服务费4318.20元。本院认为:彭德文与乾坤物业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乾坤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彭德文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乾坤物业公司要求彭德文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彭德文欠物业费4318.20元。现乾坤物业公司要求彭德文按照欠交物业费的日3‰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欠交物业费的20%为宜,即86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吉林市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318.20元(每月每平方米1.2元×12个月×99.96平方米×3年);二、彭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吉林市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863.64元。(计算方法:4318.20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已减半收取),由彭德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