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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晓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晓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243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乌兰小区A2一层。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晓光,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伟(系被告配偶),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马晓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王强、被告马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物业费(68个月)11446元,二次垃圾清运费340元,违约金1717元,共计1350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青洲豪庭业主,原告是具有物业资质的企业单位。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青洲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物业服务,包括供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维护好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物业费按高层每月每平米1.28元收取,二次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60元;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购买该小区4号楼1203室商品房131.5平方米,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交物业费和二次垃圾清运费,经原告逐年催费均无果,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马晓光辩称,1.因楼上漏水,被告家中遭水浸泡,整个房屋的墙面、地面、顶棚都泡掉了,还有价值几千元的三箱红酒也受损,以后房子能不能正常使用都是问题,作为业主受到这么大的损失,原告应给个说法;2.物业服务不到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青洲豪庭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1.5平方米。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青洲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为青洲豪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房屋业主按每月1.28元/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青洲豪庭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马晓光为青洲豪庭小区的业主,原告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青洲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马晓光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马晓光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垃圾清运不及时、绿化养护不到位等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90%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0301元(1.28元×131.5平方米×68个月×90%),二次垃圾清运费340元(5元×68个月)。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301元,二次垃圾清运费34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马晓光负担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吴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樊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