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XX永与李帮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永,李帮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571号原告XX永,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王正显(推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帮明,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花园第*幢*层*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0737378N。法定代表人陈智学,男、侗族,1970年7月1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XX永诉被告李帮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代定梅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显、被告李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永诉称:原告的车辆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零时至2017年7月21日24时止。2016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威宁县景观大道中段,与被告李帮明驾驶的贵06-×××××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威公交认字〔2016〕第12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帮明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威宁诚信修理厂将原告的车辆拖走,威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向原告下发了《扣押物品清单》,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威宁县诚信修理厂缴纳了拖车费及看车费用840元。2016年12月25日,根据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要求,原告车辆在威宁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检测,缴纳检测费860元。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保险公司承诺两个星期之内将车修好后交付给原告,但截止2017年3月7日,原告到保险公司指定修理涉案车辆的修理厂“威宁车马盈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7500元的修理费用才提到车,总共耗时83天,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恶意拖延修车时间并迟延交付车辆,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按小型车辆租车费用标准100元/天计算,应为830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车辆维修费7500元,车辆检测费86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看车费540元,共计9200元;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恶意拖延交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300元。被告李帮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也被撞坏了,各自修自己的,我不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李帮明驾驶贵06-×××××号拖拉机从威宁县经济开发区景观大道往威宁县经济开发区周家窝方向行驶,途经威宁县景观大道中段(高速路口下行800米)处时,与原告XX永驾驶的贵F×××××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拖拉机驾车人李帮明、拖拉机乘车人李粉贤、李付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以威公交认字〔2016〕第12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帮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XX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永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车辆施救费300元、看车费540元、检测费860元、修车费7500元。原告XX永驾驶的贵F×××××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7月22日0时至2017年6月21日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帮明驾驶的贵06-×××××号拖拉机已脱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车辆检测费收据、车辆施救费及看车费收据、维修结算清单、威宁县车马盈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说明、(2017)黔0526民初151号判决书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贵06-×××××号拖拉机权属被告李帮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帮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车辆修理费7500元、车辆检测费860元、车辆施救费及看车费840元属合理开支,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收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费用合计9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大地保险公司拖延交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300元,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92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车辆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胜诉部分应交纳69元由侵权人李帮明负担,原告败诉部分50元由原告XX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帮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永各项损失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XX永负担50元,被告李帮明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定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