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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袁昊与蔡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昊,蔡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620号原告袁昊,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梁、项杰(特别授权),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静,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袁昊诉被告蔡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昊基于其与被告蔡文静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蔡文静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承诺书》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36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为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文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借款人:蔡文静。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利息:月息及服务费360元。还款情况:未还款。另查明,蔡文静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到期日无法归还,出现严重违约情况,按借款金额的1%计日息。本院认为,被告蔡文静向原告袁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及服务费360元,经折算后,利率为月利率0.72%,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60元。关于逾期利息,蔡文静出具的《承诺书》中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该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静归还原告袁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文静支付原告袁昊逾期利息人民币3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29日,此后以未还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元,由被告蔡文静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蔡文静负担。原告袁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蔡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叶影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