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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钦泽、洪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钦泽,洪丽春,林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钦泽,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丽春,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彬,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林钦泽、洪丽春因与被上诉人林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27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钦泽、洪丽春上诉称,其二人现经常居住在新疆库尔勒市,有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天山派出所以及新疆库尔勒市龙祥社区出具的证明为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德彬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林德彬系起诉要求上诉人林钦泽、洪丽春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林德彬作为接收货币(即接受还款)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林钦泽、洪丽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骁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