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左大怀、余运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左大怀,余运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339号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周豫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伟,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左大怀,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新疆乌怡县。被告:余运兵,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左大怀、被告余运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伟、陈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大怀、被告余运兵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程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左大怀自原告处购买龙工牌CDM855型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为LFJ00855PDBC09809,发动机号为1213S062560,合同总金额为3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提机时首付92000元,剩余货款268000元分期支付,并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定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机械,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经我公司清收人员多次索要无果,截止到现在仍欠145000元未付,被告已经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剩余欠款145000元、违约金53505元〔145000元×6.15%÷12个月×18个月(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4倍〕(当庭变更为4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大怀、被告余运兵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机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左大怀从原告处购买龙工牌CDM855型装载机一台,单价352000元,总价款360000元,首付款92000元,整机剩余货款268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之前分18期支付;被告左大怀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时,原告开具产品销售发票,该机产权随之转移,归被告左大怀所有;全部货款及利息未付清时,装载机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左大怀不按期支付货款即为违约,被告左大怀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并约定被告余运兵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被告左大怀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左大怀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左大怀付款共计21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5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销售合同》、出库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机械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左大怀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左大怀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左大怀给付货款145000元、违约金4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违约金数额不超过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得出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运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大怀、被告余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大怀给付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二、被告左大怀支付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3500元;三、被告余运兵对上述被告左大怀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左大怀、余运兵给付款项共计188500元,被告左大怀、余运兵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98505元,给付标的188500元,案件受理费42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大怀、被告余运兵承担94.96%即4054.89元,由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4%即215.21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大怀、被告余运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政书 记 员 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