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向云勇与宋生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云勇,宋生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516号原告:向云勇,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明、王静(均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生权,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915490773K。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朱雪红(均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云勇诉被告宋生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宋生权,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00.00元(鉴定后,庭审中变更为人民币24232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宋生权驾驶贵F×××××号车从七星关城区往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方向行驶,至海子街镇××村路段时,为避让他车,将车驶离路面后冲向道路右侧人行道上,致使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生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1天,经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宋生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6人受伤,请法院判决时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费用,之前向云英一案我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也应扣除。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另行赔付了7万元给被告宋生权。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被告认为根据体温单,原告有5日未住院,应予扣除。但体温单上仅载明某日某时刻原告不在,如十四时零零分、十九时十五分等某个测量体温的具体时刻点,并未载明原告某日未住院,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1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对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宋生权驾驶贵F×××××号车从七星关城区往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方向行驶,至海子街镇××村路段时,为避让他车,将车驶离路面后冲向道路右侧人行道上,致使车���碰撞原告及另外五名行人,造成原告及另外五名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7】第2017B1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生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1天,经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4.创伤性湿肺;5.左侧眼眶骨折;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7.左腓骨中下段骨折;8.低蛋白血症;9.左额部头皮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11.急性失血性贫血。之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作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相关鉴定。该所出具毕市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514号和170515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向云勇车祸伤致脾���裂并住院期间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左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本所建议以实际临床治疗产生费用为准;3.向云勇的误工期限拟为100日,护理期限拟为5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原告向云勇的医疗费10000.00元,并支付了被告宋生权70000.00元。被告宋生权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4166.48元。在(2017)黔0502民初2515号案中,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已赔付另案原告向云英13491.25元。涉案的贵F×××××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生权,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云勇之父向绪辉于1949年2月24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向云贵、次子向云富、三子向云勇、一女向云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宋生权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原告,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1.医疗费,为74166.48元;2.误工费,为100×48077.00÷365=13171.78元;3.护理费,为50×35528.00÷365=486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100.00=4100.00元;5.营养费,为90×100.00=900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20×30%=160455.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01.68×12÷4×30%=17281.51元;8.鉴定费,为19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酌定为1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94942.3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二被告全部垫付,应予扣除,故为294942.34-74166.48=220775.86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交强险限额现有122000.00-80000.00(垫付的总费用)-13491.25(赔付另案原告向云英的费用)=28508.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6人受伤,可在交��险范围内预留20000.00元。则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向云勇28508.75-20000.00=8508.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20775.86-8508.75=212267.11元。根据(2017)黔0502民初2515号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为80000.00(垫付的总费用)-11540.12(垫付另案原告向云英的医疗费)=68459.88元,则被告宋生权垫付的费用为74166.48-68459.88=5706.6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宋生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车旅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对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云勇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人民币8508.7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云勇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人民币212267.1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宋生权所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706.6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向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7.00元,由原告向云勇负担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2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