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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7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821弄小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发生争执,王1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孙某某头部后离开。被告人孙某某上前阻止被害人王1离开,并夺过王1手中的木棍对其头部、手部等进行击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1因外伤致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其左眉弓外侧裂创、左眼挫伤,分别属轻微伤。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接电话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系正当防卫。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王1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在遭到王1不法侵害时,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建议宣告被告人孙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821弄小区遛狗,至小区篮球场附近时遇被害人王1也在遛狗。因被告人孙某某的狗跑向王1的狗,王1用��身携带的棍子朝孙某某的狗挥舞了一下,引起双方争执。争执中,被害人王1用木棍击打孙某某头部后离开欲返回其住处,被告人孙某某报警并阻止被害人王1离开。当行至小区非机动车停车库附近时,被告人孙某某拉住王1,王1用木棍欲殴打孙某某时,被告人孙某某抓住木棍,抢夺中踢了王1一脚,在夺过木棍后,用木棍对王1的头部、手部、腿部等处进行击打,致王1头部等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1因外伤致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眉弓外侧裂创、左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接民警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1、被害人王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821弄小区篮球场附近遛狗,被告人孙某某的狗跑过来,其担心狗之间发生冲突,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朝孙某某的狗挥舞了一下,引起双方争执。争执中,其用木棍击打孙某某头部一下,致孙头部出血。其看见孙某某报警,欲将狗带回家再处理此事,被告人孙某某让其不要走,当行至小区非机动车停车库附近时,被告人孙某某拉住其,并用手抓住木棍,用脚踢了其腹部几脚,夺过木棍后,用木棍对其头部、手部、大腿和腹部等处打了十几下,孙某某见其头部出血就停止击打,其告知孙某某家庭住址后就回家了。后孙某某带着警察上门,并一起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其人民币1万元��其对孙某某表示谅解。2、证人颜某某、王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均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民警。2016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接分局110指令称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门口有人打架。驾车至现场遇见头部流血的被告人孙某某,孙自称被打,并带民警至15号楼9楼,指认王1就是殴打孙的男子,经询问王1,王1承认殴打了孙某某,后民警将两人带至派出所处理。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1因外伤致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眉弓外侧裂创、左眼挫伤,分别属轻微伤。4、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木棍的形状。5、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1因殴打孙某某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百元。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的情况。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821弄小区遛狗,至小区篮球场附近时遇被害人王1也在遛狗。其家的狗跑向王1的狗,见王1用随身携带的棍子朝其家的狗挥舞了一下,为此双方争执。王1用木棍击打其,第一下被其用手挡了一下,第二下打在其头部,其马上报警。王1见其报警就离开,其跟在后面,行至小区非机动车停车库附近时,其拉住王1不让王走,王1用木棍又朝其挥舞,其上前抢夺木棍,期间踢了王1一脚,夺过木棍朝王1的头部、手部、腿部等处进行击打,见对方头部流血,就将木棍扔了,后民警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发生争执后,王1用木棍击打孙某某后没有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而是欲返回家中,后因被告人孙某某拉住王1,王1又挥舞木棍欲殴打被告人孙某某时,被孙某某夺过木棍。被告人孙某某在王1没有继续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持木棍对王1实施殴打,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