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莫建波、罗瑞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建波,罗瑞梅,冯桂和,洪浩德,袁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446号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中8号。法定代表人:袁沃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坚,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文燕,女,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该公司员工。被告:莫建波,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罗瑞梅,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君、林琪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和,男,汉族,1960年8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洪浩德,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袁煜明,男,汉族,1995年4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莫建波、罗瑞梅、冯桂和、洪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莫建波的申请追加袁煜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清还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89173.50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利息人民币89173.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相关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08700012014060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5‰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4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为担保被告一的贷款,被告二、三、四也在前述《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约定由被告二、三、四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上述贷款事宜,被告一于2014年6月I7日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并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协议》,被告一委托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上述贷款人民币20万元转账给袁煜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向袁煜明进行了贷款委托支付。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并未按时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6月1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二、三、四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一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9173.50元,合计人民币289173.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贷款安全,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莫建波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并未发放到被告的账户,也没有依被告指示支付给第三人。二、本案的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三、四之间约定通过套取借款去偿还被告三、四所担保的债务利息,所以款项发放、使用是完全按被告三、四的意愿进行,被告未实际使用本案的借款。被告罗瑞梅在庭审中辩称:一、本人对借款合同的款项使用不知。二、该款项并非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洪浩德、冯桂和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煜明未提出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莫建波签订了《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0870001201406011),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莫建波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还款方式:以每月为一期,供款共12期,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15日在指定账户扣收本息(户名:莫建波,还款账号:70×××91);贷款逾期计息:逾期未能足额交付当月还款,借款人必须尽快补足,并同时向贷款人交付逾期罚息。逾期供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罗瑞梅、冯桂和、洪浩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莫建波履行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莫建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号:087000120140601100)。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莫建波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200000元支付至第三人袁煜明账户(62×××93)。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袁煜明上述账户发放了人民币200000元贷款。2017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莫建波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贷款后,被告莫建波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另查,被告莫建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了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莫建波还辩称其在《委托支付协议》签名时,该协议均是空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莫建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事实有《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传票》等为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莫建波提供了借款200000元,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莫建波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4日前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莫建波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莫建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如逾期供款,则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月22.5‰计算。被告罗瑞梅、冯桂和、洪浩德自愿为被告莫建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莫建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建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仅凭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莫建波还辩称其在《委托支付协议》签名时,该协议均是空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冯桂和、洪浩德、第三人袁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二、被告罗瑞梅、冯桂和、洪浩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90元,共计6028元,由被告莫建波、罗瑞梅、冯桂和、洪浩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