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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惠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惠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284号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883108663,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管兆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1425124153,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梅益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特别授权),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桂(特别授权),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住东台市。被告:王惠平,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生,住东台市。监护人:程月菊(系王惠平妻子),女,汉族,1966年10月26日生,住东台市。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友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王惠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被告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潘昌桂,被告王惠平的法定监护人程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拆装及维修费计5.5万元,另给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付其中5.5万元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大丰区悦城华府小区工程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租用苏JU-T00153工程塔一台,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租用苏JE-T103工程塔一台,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拆装及维修等义务。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租赁费用合计为24.5万元。扣减已给付的19万元,尚欠5.5万元,经多次追要无果。被告龙光公司辩称,悦城华府工程系我公司承包,后内包给项目经理丁正富,丁正富又将土建部分分包给王惠平,王惠平在分包期间租用了原告振友公司的塔吊。故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在王惠平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给付了13万元,尚欠5.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租金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惠平辩称,王惠平与被告龙光公司系承包关系,在悦城华府工程上租用了原告的吊塔属实。但王惠平在2015年2月17日尚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5年12月12日王惠平突发脑溢血,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不存在违约。因目前经济困难,对王惠平的资金账目又不清楚,故无力偿还。原告振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审批表各一份,起重机交接验收记录两份,证明大丰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悦城华府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光公司承建,被告龙光公司向原告租用塔吊,分别经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的总租金为24.5万元,已给付6万元。被告龙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龙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2015年2月17日王惠平的会计薛丽萍通过银行汇款13万元给原告振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兆群个人银行卡。被告王惠平的法定监护人程月菊向法庭提供了(2016)苏0981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惠平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程月菊为王惠平的监护人。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份,大丰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悦城华府小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光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丁正富,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惠平。2012年10月25日、11月2日,被告龙光公司报送的“塔式起重机交接验收记录”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大丰悦城华府1号楼-14号楼及地下室车库,项目经理丁正富,塔式起重机型号分别为苏JU-T00153、JE-T103各一台,使用单位为龙光公司悦城华府项目部,塔式起重机租赁单位为振友公司,安装单位为东台市宏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验收意见为同意投入运行等。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惠平向原告振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悦城华府5号楼塔吊租金及拆装、维修等(3号、5号、6号、11号楼)所有费用人民币贰拾肆万元伍仟元整(约已付陆万元),3号楼拆塔吊如用大吊车,费用归项目部;春节前还款,如违约违约金伍万元。并加盖了“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悦城华府项目部”印章。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惠平通过其会计薛丽萍的建行账户(卡号62×××18)转账13万元到原告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兆群的个人银行卡上(卡号62×××55)。尚欠5.5万元。另查,被告王惠平与程月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2日,被告王惠平突发疾病,经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程月菊申请,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判决宣告王惠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程月菊为王惠平的监护人。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振友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龙光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振友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173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的起重机交接验收记录上反映,本案所涉租赁物使用单位为被告龙光公司悦城华府项目部,该项目部经理为丁正富。租赁物使用结束后,被告王惠平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王惠平通过其会计薛丽萍的账户支付给了原告13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王惠平。被告王惠平在实际租赁原告的塔吊后,依法应给付相应的租金。关于尚欠租金的数额,已经双方确认为5.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王惠平依约应给付原告租金5.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利息的问题。因被告王惠平在欠条中承诺,如不能在春节前(2014年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给付,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嗣后,被告王惠平仅在2015年2月17日给付13万元,尚欠5.5万元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考虑到被告王惠平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给付了部分款项,加之身体状况发生了变化,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利息调整为自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振友公司要求被告龙光公司给付工程机械租赁费、拆装及维修费,并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平给付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诉讼保全费1730元,合计2930元,由原告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被告王惠平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