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2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2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533号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宝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女,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路南振兴小区一组团10号楼252室。被告刘某2,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2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费9354.95元,违约金501.22元,合计9856.17元。事实理由:2006年12月,赤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赤峰市松山区将如意家园小区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34#楼,1单元162室业主,尚欠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费9354.9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原告意在证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等事项。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赤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赤峰市松山区将如意家园小区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34#楼,1单元162室业主,尚欠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费9354.95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费9354.95元属实。2006年,原告与赤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赤峰市松山区如意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受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费9354.95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孙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