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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执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郑惠明与陈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明,陈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3执667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琼9003执667号申请执行人:郑某明,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xx市xxx镇x村xx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50903xxxx。被执行人:陈某清,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xx市xxx镇xx居委会xx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70922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明与被执行人陈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郑某明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经查,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7)琼900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某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郑某明借款本金9053元。陈某清愿意于2017年8月29日付3000元(已给付),余款6053元分三期付清(于2017年9月、10月每月25日付2000元,2017年11月25日付2053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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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洪 晓 
 审 判 员 吴文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秀元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审核:陈永光撰稿:洪晓校对:许秀元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8月30日印制(共印6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