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倩倩与王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倩,王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058号原告:陈倩倩,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3011-4。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飞,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倩倩与被告王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冲、马振华,被告王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韩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17607.2元、护理费964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046.24元(后期治疗费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20时30分,被告王明驾驶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港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许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冲及陈倩倩不负事故的责任。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王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有证驾驶,是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明系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明有合法驾驶资格,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合法合理的部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且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未加盖财务公章,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诊断报告有异议,前后几次诊断报告相互矛盾,对原告伤情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6年11月27日被告王明驾驶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许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1、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豫(郑港)工伤不认字【2016】0800064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2、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其2016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174.73元;3、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李磊医师出具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序页补充诊断均显示原告左内踝骨折,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明驾驶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许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陈倩倩受伤,被告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明发生事故时是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门诊费票据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体温单可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医疗费花费为8092.72元,原告主张80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1260元(42×30);3、营养费参照20元/天标准计算为840元(42×20);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为102日,根据其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4194.08元(4174.73÷30×102);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7确定为60日,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565.53元(33857÷365×60);6、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倩倩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951.6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为192元(8092+1260+840-10000),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限额的部分为29759.61元(29951.61-19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倩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元,被告王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倩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59.61元;三、驳回原告陈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王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负担300元,由原告陈倩倩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