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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柳太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太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太明,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太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柳太明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晟百货前的空地,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盗走被害人韦某一辆红色的男装好奔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27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柳太明到杨和镇对川雄伟摩托车电动车维修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潘某放在门口的一个摩托车车架和一个摩托车轮胎。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柳太明到明城镇鸿晟豪庭与工商所中间的巷子,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起子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刘某一辆红色的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太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柳太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韦某、潘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柳太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太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太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太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的物品已追回并发还三被害人,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柳太明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