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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建、李富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李富贵,刘永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贵,女,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年,男,汉族,1942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李富贵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富贵、刘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永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李富贵、刘建不构成不当得利。2016年12月19日,刘永年的老伴(刘建的母亲)因病去世。刘永年因伤心过度及饮酒的原因,于2016年12月25日诱发脑梗塞并住院急救。25日当晚,刘永年担心自己挺不过去,于是将刘建叫到身边交待和安排身后事。告诉刘建自己有几个存折,有多少钱,放在什么地方。并且要刘建将存折里的钱取出来,用于安排老伴的后事、自己治病和偿还修房屋的欠账等,如果自己没有熬过来,没有用完的钱就作为遗产继承。刘建、李富贵依照刘永年的安排分几次将钱取出来,并按照刘永年的意思安排和使用钱款。因此,刘建、李富贵占有和支配钱款也是基于刘永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对案件定性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双方的证据含混罗列,分不清哪些是刘永年提交的证据,哪些是刘建、李富贵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将证据认真、清楚区分,当然不能客观公正的审判案件。其二,判决书第三页第二行“都江堰市聚源派出所接(报)出警登记表”证明刘永年曾向都江堰市聚源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存折被盗,丢失十几万元。如果报案所称的情况属实,则该案件应该是涉嫌盗窃的刑事案件,应当交于公安机关侦办,一审法院民事审判庭对本案根本就没有管辖权。没有管辖权的审判庭自然作不出合法的判决。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其判决的理由亦不充分,其作出的判决是经不起检验的。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对证据也没有认真检验,逐一核实。其定案基础事实不清,对案件不能准确定性,判案的法律依据当然也是不对的,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刘永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建、李富贵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4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刘建、李富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年与刘建系父子关系,刘建与李富贵系夫妻关系。刘永年的银行账户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陆续取出9笔款项共计137000元。都江堰市聚源派出所于2017年1月26日因刘永年报案处警,接警内容载明:群众来所报称其家里现金被盗;处警情况载明:刘永年的儿子刘建来所称其父亲的存款、现金都在其处,未被盗。对双方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金额问题。当事人双方对存款金额有争议,刘建、李富贵陈述的金额虽然高于刘永年的主张,但并无证据印证,故一审法院只能依据证据确认存款金额为137000元;当事人双方对现金金额有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导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对现金金额无法认定。2.款项用途问题。刘建、李富贵抗辩母亲的丧葬费、刘永年房屋装修费、刘永年抢救费等三项费用不应返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刘建、李富贵的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刘建、李富贵结婚登记表、刘永年银行账户查询记录、都江堰市聚源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一审法院认为,1.刘永年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刘永年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和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与双方的陈述相结合,能够印证刘永年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刘永年要求刘建、李富贵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刘永年主张款项占用利息,因存款利息系被占用款项必然产生的天然孳息,故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刘永年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建、李富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永年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37000元;二、刘建、李富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永年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上述第一项金额为本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清结时止;三、驳回刘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40元,由刘建、李富贵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建、李富贵从刘永年银行账户取出137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建、李富贵对从刘永年银行账户中取钱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刘建、李富贵占有并使用这部分钱款是否有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永年已完成证明其银行存款被刘建、李富贵取出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刘建、李富贵主张其未构成不当得利,则应当就其取出刘永年的银行存款并使用具有合法依据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建、李富贵主张刘永年系在病危时将银行存单放置地点告知刘建、李富贵,其系按照刘永年的指示取出存款并使用。第一,刘建、李富贵提交的病危通知书仅能证明刘永年曾病危,不能证明刘永年作出过让刘建、李富贵取出银行存款并使用的意思表示。另,即使刘永年曾在病危时对财产处置作出过取款的意思表示,也仅是委托行为,并非对刘建、李富贵的赠与。刘建、李富贵应当为了刘永年的利益合理使用该部分财产并对使用情况进行报告,刘建、李富贵并未将取款和款项使用情况告知刘永年,当刘永年病危这一情势消除时,刘建、李富贵也未将所取款项返还或对处分财产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依据。第二,刘建、李富贵主张其取出的存款用于支付刘永年的医疗费、刘永年妻子即刘建母亲的安葬费用约6万元及刘永年自己房屋的装修款约3万元。首先,刘建、李富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等证据显示刘永年的医疗费经过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支付现金1400元,而刘建自己陈述除了存单之外,其父亲交给其2000元现金,足以支付医疗费。其次,刘建、李富贵提交一张金额为11250元的防护栏收款收据,不能显示支付哪套房屋的防护栏款,不能证明系为刘永年的利益支出,且金额与刘建、李富贵主张的为刘永年支付装修款3万元不符,该收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刘建、李富贵提交的一张载有宴席桌数、单价及总额的便条、一张丧葬用品送货单,因无付款人及收款人,金额与刘建、李富贵主张的6万元丧葬费用亦不相符,故便条与送货单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得到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前述分析可知,刘建、李富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取出并使用刘永年银行存款的合法依据,同时亦不能证明其使用刘永年银行存款系为刘永年的利益。刘建、李富贵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刘永年的财产,造成刘永年的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刘永年。综上,刘建、李富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建、李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瑜审判员  唐健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