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郑邦建材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郑邦建材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郑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学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53447D。法定代表人:庄小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铭,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13872370-3。法定代表人:张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胜,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郑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建总公司立即支付郑邦公司所拖欠的货款共计1662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总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驳回郑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郑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总公司向上诉人郑邦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共计66260元;三、依法改判一审鉴定费用人民币8780元由被上诉人建总公司承担;四、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建总公司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建总公司答辩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本院二审期间,双方确认涉案货款为166260元,上诉人郑邦公司对2015年6月24日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予以认可,该委托书显示:上诉人郑邦公司委托员工凡某到被上诉人建总公司办理领取米亚三场环保池工程混凝土货款事宜。被上诉人建总公司提交2016年4月16日盖有上诉人郑邦公司公章的《结算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上诉人郑邦公司委托凡某向被上诉人建总公司收完货款165000元并结清所有采购货款;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了结。上诉人郑邦公司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可,但该证明书经司法鉴定,证明书中的公章为上诉人郑邦公司公章。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邦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建总公司尚未支付货款166260元,被上诉人建总公司则主张已支付并已结清。被上诉人建总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盖有上诉人郑邦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及《结算证明书》,委托书及证明书均明确上诉人郑邦公司收取尾款165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建总公司已支付涉案货款。上诉人郑邦公司对《结算证明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邦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建总公司工地总负责人付某的父亲付某在《结算证明书》后,仍在结算单上签名,可以证明欠款尚未支付。但上诉人郑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建总公司委托案外人付云友确认结算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付某的签名对被上诉人建总公司具有合同约束效力,上诉人郑邦公司该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郑邦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建总公司尚未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郑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