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章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王章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0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讼代理人吴尚勇、梁伟昆,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代理人叶伟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章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扬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章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原告人)黄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尚勇、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叶伟智,被告人王章松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扬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5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6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章松原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莞长路59号经营振雄汽修店,被害人黄某(另案处理)以及黄的家人在莞长路61号经营新日钢汽修店。2016年6月25日14时许,王章松在新日钢汽修店门前路段与黄某以及黄的姐夫被害人刘某、黄的岳父汤某1、黄的表弟唐彪(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因���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王章松手持扳手与王章松的徒弟周某2(另案处理)参与打斗,黄某、刘某、汤某1、唐某则使用铁管参与打斗。过程中,王章松使用扳手打伤刘某的头部,周某2使用工具刺伤黄某的颈部。后双方停止打斗并均到大岭山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赶到医院将王章松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黄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章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黄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王章松赔偿:医疗费11680元、护理费2896.5元、误工费7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863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人刘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王章松赔偿:医疗费36612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1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662元。在法庭上,被告人王章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不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知道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是自首;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与王章松无因果关系。对本案的民事部分,王章松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3.黄某受伤是周某2所造成,与被告人没有��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章松及其妻子周某1原在大岭山镇莞长路59号经营振雄汽修店。被害人黄某及其家人原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莞长路61号经营东莞市大岭山新日钢半挂车配件店(以下简称新日钢配件店)。2016年6月25日14时许,黄某、刘某、汤某1、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与王章松在新日钢配件店门前路段因生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黄某、刘某、汤某1、唐某使用铁管参与打斗,王章松手持扳手参与打斗。过程中,王章松使用扳手打伤刘某的头部,黄某、刘某、汤某1、唐某使用钢管打伤王章松和周某1。后在双方均停手并处于对峙状态期间,王章松的徒弟周某2(尚未归案)突然冲出来,使用工具刺伤黄某的颈部,后双方停止打斗。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年7月2日在大岭山医院将王章松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黄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王章松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周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为证:1.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及指认笔录:证实王章松将其头部打伤。2016年6月25日14时许,我去到新日钢配件店门前,汤某1跟我说有个司机要打他。我见到王章松拿扳手追着黄某,黄某拿铁管冲出去打了王章松左侧腰部,王章松也拿扳手打黄某,唐某、我、汤某1拿铁管出去打王章松,打中了王章松的肩膀。后我被王章松追着打,我进了仓库门后跌倒在地,头部被人打了一下(后称是被王章松打伤)。后我站起来往仓库外面跑,看见周某2拿着黑色尖尖类似匕首的东西走近黄某,刺向其颈部,黄某受伤倒地。辨认出汤某1、周某1、周某2、黄某、王章松。指认出案发现场��2.证人黄某的陈述、辨认及指认笔录:证实王章松有使用扳手追打其和刘某。2016年6月25日13时许,汤某1打电话叫我到仓库门口,我去到后与王章松发生争吵。王章松先动手推我,我推回他,王章松就拿工具想打我,我跑回仓库拿铁管自卫。这时,王章松拿着扳手追到我仓库门口空地上,向我冲过来打我,我拿铁管向王章松的大腿打去,他抢我手上的铁管并挥舞扳手打我。刘某、唐某及汤某1拿铁管过来帮忙,王章松拿扳手追着刘某,而刘某往仓库跑。后通过录像看到刘某被王章松追上并踢倒在仓库,王章松拿扳手好像打了刘某的头部,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不知道。王章松回过身来拿扳手向我们扔来,没扔中,我拿铁管打了一下他的大腿和腰部之间的部位。突然我的颈后部被人用利器刺了一下,受伤倒地,我颈部流了好多血,刺我的人是王章松的工人。辨认出周某2是刺伤其的男子;辨认出王章松、刘某、汤某1、周某1。指认出案发现场。3.证人汤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陈述双方打架的过程。2016年6月25日13时许,一名司机把车停在新日钢配件店门前,与我发生争吵并要打我,我叫黄某过来。黄某找王章松理论,双方吵着就打了起来。我看到王章松追着刘某到仓库里,刘某倒地,我们也跟着到了仓库门口,我用铁管打了王章松的肩膀。后王章松冲了出去,拿扳手向我们这边方向扔过来,但没扔中,黄某追出来打了一下王章松,王章松的徒弟不知拿什么东西刺了黄某的脖子后面,黄某倒地。王章松的徒弟往路口方向逃跑了。辨认出周某1、刘某、王章松、黄某、唐某。指认出案发现场。4.证人周某1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经过。2016年6月25日14时许,汤某1跟一个司机在店门前争吵,王章松过来帮司机维修支腿。后黄某等人与王章松发生争吵,双方互吐口水,黄某用手挟着王章松的脖子,并用拳头打王章松头部和脸部,王章松挣开并来到黄某的配件店门前马路,我劝其快走开,之后黄某等四人拿钢管出来打王章松。我看过录像,看到王章松拿着扳手追一个人,但有无打到我不确定,我弟弟周某2也参与打架,其拿了不知什么东西打黄某。辨认出黄某、汤某1、刘某、王章松、周某2。5.证人汤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打架经过。2016年6月25日14时许,我将车停在新日刚配件店正门前的绿化带旁边,叫振雄修车店的人帮忙修车,新日钢配件店老板先后两次叫我将车开走,再不开走就要我交停车费。后这两家车店的人发生争吵,过程中,双方互吐口水,新日钢配件店的人从店里拿出不锈钢的钢管,双方就打起来,双方均有人受伤。振雄修车店是夫妻二人加一个修车工参与打架,拿修车用的一个扳手打架;而新日钢配件店是四名男子参与打架,一人拿一条不锈钢钢管打架。辨认出汤某1是新日钢配件店的老板、刘某是新日钢配件店的员工、王章松是振雄修车店老板。6.证人阳某的证言:没有目睹案发经过。当日14时许,我看到王章松用纸捂住头,地上有血,且地上有不锈钢水管及扳手。后公安人员就赶到现场。辨认出黄某是新日钢配件店的老板;汤某1是黄某的岳父,刘某是黄某的姐夫;王章松是其老板。7.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莞长路颜屋段61号新日钢配件店门前。现场空地上留有一处滴落状血迹,血迹西面地面上遗留有四处带血纸巾。现场扣押4条铁管、1把扳手,王章松指认出扳手��其打架工具。8.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明完整案发经过,王章松打伤刘某,周某2打伤黄某。9.病历材料:证明涉案人员在医院的治疗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被害人黄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创道大于10cm);王章松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周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11.到案经过:证明王章松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016年7月2日9时许,公安机关到大岭山医院将正在治疗的王章松带回派出所。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王章松等人身份的材料。13.被告人王章松的供述与辩解:侦查笔录承认手持扳手打伤刘某。当时我被黄某、刘某、唐某用水管打后,刘某把我的头部打伤了,我就拿扳手追着刘某打。后我持扳手打到刘某���头部。检察笔录承认其有打到刘某,但不认罪。我追着刘某,刘某往新日钢配件店里跑,刚进门口其跌倒在地,我上前拿扳手向刘某身上打了一下,具体打到哪个部位我不记得了。接着周某2从我店里过来,手拿东西向黄某的后脖子刺了一下,黄某就受伤倒地,周某2就逃跑了。辨认出黄某、刘某、汤某1、周某2。指认出案发现场。另查明,刘某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36612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为此,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清单、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章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章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王章松与黄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后被告人王章松手持扳手将刘某打伤,被告人王章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殴打刘某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而从监控视频显示,周某2开始并未参与双方互殴的行为,而是在双方停止打斗对峙过程中,突然冲出来刺伤黄某,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周某2与被告人王章松事先或事中有相互沟通的犯意联络,因此,被告人王章松不应对周某2的犯罪行为负责。辩护人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章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章松互殴,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章松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第1、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章松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其持扳手殴打刘某,但庭审过程中翻供,否认殴打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辩护人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章松的行为致使原告人刘某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刘某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刘某的医疗费为36612元,原告人刘某关于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刘某因伤住院44天,医嘱全休1个月,共误工74天。原告人刘某主张其每月收入6500元,并提供收入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黄某所经营的新日钢配件店出具,刘某亦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社保明细等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刘某的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4天=3724.67元3.护理费:刘某的伤情客观上需要人员进行护理。但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刘某的护理费为50元/天×44天(住院天数)=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住院治疗44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4400元。5.营养费:结合医院的医嘱、原告人损害情况及实际年龄,本院酌定刘某营养费为400元。6.交通费:虽然刘某未提供关于交通费的任何票据,但刘某因治疗在医院往返之间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7836.67元。鉴于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互殴,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王章松对刘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刘某23918.34元。原告人刘某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刘某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黄某所受损伤并非被告人王章松所造成,且周某2也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原告人黄某诉请被告人王章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章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二、限被告人王章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3918.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员施婉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