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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史洪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更210号罪犯史洪斌(曾用名王洪斌),男,汉族,小学文化,1978年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汉中刑一终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洪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5000元)。2015年1月12日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史洪斌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史洪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改造活动,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获得积极奖励11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史洪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史洪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史洪斌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史洪斌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洪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昌审判员  庞军权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