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文强与沈传云、沈小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强,沈传云,沈小菊,沈文忠,沈新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719号原告:沈文强,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洲,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丽凤,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原告沈文强妻子)。被告:沈传云,男,193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沈小菊,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沈文忠,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沈新凤,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韬,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文强与被告沈传云、沈小菊、沈文忠、沈新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洲、缪丽凤,被告沈传云、沈小菊、沈文忠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坐落于绍兴市××××墟居委会原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绍集建(管墅)字第4260号(地号725,门牌号××)的两间三楼的所有权归原告沈文强所有。事实和理由:沈传云、沈小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沈文强、沈文忠和沈新凤。沈传云名下原有一间20.52平方米的祖传平房。1989年沈传云向村委申请了一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登记在沈传云名下(土地使用证号4274,地号741,用地面积68.40平方米)。沈传云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了两间三楼,后来沈传云、沈小菊夫妇实际居住其中一间,门牌号为××,沈文忠一家实际居住另一间,门牌号为××。1991年,因两个儿子(即沈文强、沈文忠)均已成年,需成家立业,但实际住房不够,沈传云遂以拆除一间20.52平方米的祖传平房为条件,又向村委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即案涉两间三楼所在宅基地)。该处宅基地以沈传云名义申请,但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因沈传云名下已经有一处宅基地(即土地使用证号4274,地号741,用地面积68.40平方米),若将该处宅基地再次登记在沈传云名下,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为解决实际住房困难的问题,原绍兴县华舍镇华墟村民委员会提出案涉宅基地只能以沈文强户单独立户,并以沈文强的名义申请登记。1995年1月,原绍兴县华舍镇华墟村民委员会经与沈传云协商,并征得其口头同意后,出具《权属材料证明书》一份,并以此为据以沈文强名义向土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报送了《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1995年6、7月间,沈文强自己出资并向亲戚借款,在案涉宅基地上建造了两间三楼。1996年4月,原绍兴县人民政府给沈文强颁发了绍集建(管墅)字第42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归沈文强所有。2010年12月,因家庭矛盾集体爆发,沈文强之父沈传云以其当年没有在《权属材料证明书》上签字确认、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所有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经过调查,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最终作出撤销绍集建(管墅)字第42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处于使用权权属待确定状态。2016年8月,华舍街道华墟居委会面临拆迁,因案涉房屋处于使用权权属待确定状态,沈传云与沈文强父子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导致沈传云、沈文强、沈文忠三户均无法与华舍街道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目前,案涉房屋已经被华舍街道先行拆除,华舍街道要求该三户农户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四间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权后,才能签订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和领取拆迁补偿款。现沈文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沈传云、沈小菊、沈文忠、沈新凤共同辩称,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是以沈传云的名义申请,沈传云并没有同意将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转给沈文强使用,虽然有关部门曾给沈文强颁发过绍集建(管墅)字第42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已经被原绍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所注销。案涉房屋是由沈传云、沈小菊夫妇于上世纪90年代出资建造,并不是沈文强出资建造的。案涉房屋建成后虽一直由沈文强一家居住至2016年底拆迁,但并不能证明沈文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请法庭驳回沈文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传云、沈小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沈文强、沈文忠、沈新凤。1991年7月15日,沈传云(当时家庭人口5人,即沈传云、沈小菊、沈文强、沈文忠、沈新凤)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一处用于建房(即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地号725,图号6-2-9,土地使用证号4260,建筑占地68.40平方米)。该处宅基地获批后,案涉房屋约于1995年建成。1996年4月5日,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向沈文强颁发绍集建(管墅)字第42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4月22日,原绍兴县人民政府以沈文强户在申请土地登记时的权属依据中的户主与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符,且权属有争议为由,作出撤销沈文强户绍集建(华舍)字第4260号,地号725,面积为6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注销原土地证书的决定。另查明,案涉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沈文强一户居住至2016年底被拆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底被拆迁,因相应标的物已不存在,故沈文强要求对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已客观上不能,其诉请难以实现。但该案涉房屋上的权利已转化为拆迁利益,沈文强可就其是否享有拆迁利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沈文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继红审 判 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