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7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云高、王兆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云高,王兆生,夏耀辉,王舒慧,扬州市维扬区恒丰木业销售部,邗江区迎升木业经销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146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该公司员工。被告:夏云高,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王兆生,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夏耀辉,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王舒慧,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恒丰木业销售部,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菱公路西侧兴森木材市场。经营者:夏云高,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邗江区迎升木业经销部,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菱公路西侧兴森木材市场内。经营者:王兆生,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9********,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梅花别院1-401。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夏云高、王兆生、夏耀辉、王舒慧、扬州市维扬区恒丰木业销售部(以下简称恒丰销售部)、邗江区迎升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迎升经销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高、王兆生、夏耀辉、王舒慧、恒丰销售部、迎升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云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计欠利息、罚息、复息6643.79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王兆生、夏耀辉、王舒慧、恒丰销售部、迎升经销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夏云高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兆生、夏耀辉、王舒慧、恒丰销售部、迎升经销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云高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夏云高、王兆生、夏耀辉、王舒慧、恒丰销售部、迎升经销部均未作答辩。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相应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贷款(垫款)还款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夏云高、王兆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夏云高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期为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9.602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夏云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其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被告夏云高未按期归还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夏云高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兆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夏耀辉、王舒慧、恒丰销售部、迎升经销部向原告分别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夏云高按上述合同产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兆生、夏耀辉、王舒慧、恒丰销售部、迎升经销部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夏云高发放贷款3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夏云高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1万元,利息、罚息、复息6643.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云高、王兆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云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兆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耀辉、王舒慧、恒丰销售部、迎升经销部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诉求被告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云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81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利息、罚息、复息为6643.79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兆生、夏耀辉、王舒慧、扬州市维扬区恒丰木业销售部、邗江区迎升木业经销部对被告夏云高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兆生、夏耀辉、王舒慧、邗江区迎升木业经销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云高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夏云高、王兆生、夏耀辉、王舒慧、扬州市维扬区恒丰木业销售部、邗江区迎升木业经销部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