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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伍永望与被告曾小明、随州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永望,曾小明,随州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520号 原告:伍永望,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庙背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6209184330。 委托代理人:谢运花,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小明,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长胜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109187099�� 被告:随州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擂鼓墩6组万基水岸南桥北门3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沿江大道147-11号科技局二楼。 代表人:万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祖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丽娟,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永望诉被告曾小明、随州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永望的委托代理人谢运花、被告曾小明、被告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4日14时55分许,原告驾驶湘DK3107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耒阳市东麓村灰坝路段时,与被告曾小明驾驶的鄂S35908重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耒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住院时间18天,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云集司法��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4811201603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曾小明驾驶的货车登记在被告腾达公司名下,被告腾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货车向被告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请求判令:1、被告曾小明、腾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6528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辩论终结前,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增加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曾小明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腾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4时55分许,原告驾驶湘DK3107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东麓村灰坝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道路行驶,与被告曾小明(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鄂S35908(鄂S720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耒阳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L2横突骨折;2、头面部多外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眼外伤。2016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9985.4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131.3元、住院医疗费7854.16元),均已由被告曾小明垫付。2017年2月27日,原告委托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进行评定,该所作出衡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陪护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3月5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811201603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小明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7月起入职耒阳华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技工。 还查明,梁海真为鄂S35908(鄂S720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曾小明为梁海真雇用的司机。2016年8月12日,被告腾达公司为鄂S35908(鄂S720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0时至2017年8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6月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经本院释明,被告曾小明愿意承担应由鄂S35908(鄂S720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承担的责任,原告及被告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均不要求追加梁海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情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入职招聘登记表、工资表、耒阳华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有被告曾小明的辩述、被告曾小明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鄂S35908(鄂S720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湘DK3107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靠右侧道路行驶,与被告曾小明驾驶的鄂S35908(鄂S7202��)重型罐式半挂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依照该结论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7:3;被告腾达公司为鄂S35908(鄂D720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分担70%。被告曾小明分担30%。由于原告放弃了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985.46元,依照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487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1706元(28487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5817元(35387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区务工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7676.46元,其中第1-3项计12085.4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偿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赔偿10000元;第4-8项计8559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85.46元(97676.46元-10000元-85591元),由被告曾小明分担30%即625.64元(2085.46元×30%),原告自行分担70%即1459.82元(2085.46元×70%)。被告曾小明分担的部分,因原告已经放弃,不再处理。被告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5591元(10000元+85591元),由于被告曾小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85.46元,故实际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5605.54元(95591元-9985.46元),向被告曾小明支付9985.46元。原告要求被告曾小明赔偿损失106528元中的95591元,并由被告长江财险随州中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腾达公司虽系鄂S35908(鄂D720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曾小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已放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的请求,故无需另行承担责任。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关于应核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伍永望损失85605.54元(被告曾小明先行垫付的9985.46元已核减);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曾小明保险金9985.46元; 三、驳回原告伍永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曾小明负担2190元,原告负担240元。原告已垫付2190元,被告曾小明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武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晓慧 校对责任人:张志武 打印责任人: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