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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平远县天峰木业制品厂与谢扬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远县天峰木业制品厂,谢扬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26民初402号原告平远县天峰木业制品厂,地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桐子园。经营者谢振雄,男,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平远县。被告谢扬兵,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平远县天峰木业制品厂(下面简称天峰制品厂)诉被告谢扬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峰制品厂的经营者谢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扬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峰制品厂起诉认为,原告谢振雄是天峰制品厂的经营者,2014年12月2日,原告口头授权原告儿子谢远生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面积700平方米,开办电子厂。合同内容主要为:租赁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月租金2300元,每18个月租金增加百分之十五。即2016年6月1日起月租金为2645元,乙方承担门卫保安工资百分之三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拖欠租金15天[见合同第5条第1项]、(2)提前终止[见合同第9条]。可是在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厂房租金。从2016年7月起被告共拖欠12个月。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厂房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拖欠租金296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2017年1月至6月水电费、保安费2547元,其中2017年1月水电费647元,2017年2月至6月保安费合计19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扬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峰制品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谢振雄,2014年12月2日,原告天峰制品厂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以天峰制品厂为甲方、谢扬兵为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达成一致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桐子园300平方米的厂房和厂房门口坪,约定总面积7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作为电子厂。二、租金、押金交纳期及方式:1、租用期限五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2、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应先交3个月租金为押金,乙方应于当月5日前交下1个季度租金,首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300元(大写贰仟叁佰元正)。每18个月租金递增15%。三、水电费、维修费的缴费方法:1、水电费按实际用度和市场价向甲方缴纳;2、维修费,租赁期间,乙方车间有关的配电设施自行安装,如有损毁,维修费由乙方负责。四、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厂房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付清所有费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方可成为本合同的自然乙方。五、乙方的职责:1、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10%收取,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厂房;2、乙方造成租赁厂房及其它设备的损毁,应负责恢复原状;3、乙方应在租赁期间爱护厂房绿化,保持厂房内外环境卫生,并保证防火通道畅通。六、甲方责任(甲方在租赁期内):1、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租赁厂房;2、维护乙方的合法利益,但因偷盗行为及自然灾害造成的乙方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七、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厂房需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八、租赁期间,若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不能使用租赁厂房,本合同可自然终止,互不承担责任,双方协商解决。若非甲方主观原因造成租赁厂房无法正常使用的,甲方须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九、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如乙方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且履行完毕以下手续,方可提前解约:1、向甲方交回租赁物;2、交清承租期的租金及其它因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3、应于本合同提前终止前一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相等于当月租金5倍的款项作为赔偿,甲方在乙方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五日内将乙方的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十、租赁期间,如有发生火灾或其他意外等,造成甲方厂房损失,乙方应负一切责任。十一、租赁期间,乙方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十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三、本合同经过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四、附则:乙方每月承担甲方的门卫保安工资30%。甲方由谢振雄的儿子谢运生签字并加盖指摸和天峰制品厂印章,乙方由谢扬兵签字并加盖指模,签约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按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300元,自承租之日起每18个月递增15%,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按每月2645元租金已拖欠12个月租金合计31740元,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100元,仍欠租金29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于2017年6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保安费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天峰制品厂的经营者在起诉当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追认其儿子谢远生对天峰制品厂厂房租赁的代表行为。另查明,被告与郑作华、肖元增三人共同支付厂房保安费用,保安费每月1100元,水电费每月100元,保安费用及水电费均由原告天峰制品厂先行垫付,原告天峰制品厂共为被告垫付2017年1-6月份保安工资及保安室水电费380元×6个月=2280元和被告的电子厂1月份电费267元,以上合计25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五单现金支出凭单、收据一张、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有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每月2300元,且自承租之日起每18个月递增15%,故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应向原告每月支付租金2645元,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均未按约定时间足额缴交租金,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缴交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将承租厂房交还原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仍欠租金共计29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0元,但《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适用的情形为被告提出提前解约,而本案中是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11500元的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及保安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垫付2017年1月至6月水电费、保安费合计2547元,并向本院提交五单现金支出凭单及收据一张,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确有垫付2017年2月至6月门卫保安费用及2017年1月至6月保安室水电费用,结合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每月承担门卫保安工资30%的约定及本院的调查核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付的2017年1月至6月水电费、保安费合计2547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平远县天峰木业制品厂与被告谢扬兵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谢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平远县大柘镇桐子园300平方米的厂房和厂房门口坪交还给原告平远县天峰木业制品厂。二、被告谢扬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远县天峰木业制品厂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份仍欠租金29640元。三、被告谢扬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远县天峰木业制品厂支付2017年1-6月保安费、水电费及电子厂电费合计2547元。四、驳回原告平远县天峰木业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谢扬兵负担300元,由原告平远县天峰木业制品厂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