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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傅树端与长泰县绿盛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树端,长泰县绿盛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019号原告:傅树端,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泰县绿盛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0750278062。法定代表人:谢杰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汇通,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树端与被告长泰县绿盛园林有限公司(下称绿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树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被告绿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树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绿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505元,其中:医疗费用65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56.56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8807元、护理费7397.42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505元,扣除被告已付4000元,尚应支付665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园林修整工作,日工资100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入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此提起上述请求。被告绿盛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做好防护措施,以致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5000元,应予抵扣。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对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树端受被告绿盛公司雇佣从事园林修整工作,日工资100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业务主管庄元德的工作安排,站在一层楼房的屋面上倒泥土,从屋面上的窟窿坠落至地面,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大腿上段挫裂伤等多处损伤,当日送至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8日。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6565.65元。出院后医嘱:三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垫付部分费用。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就赔偿事宜,分别以龙人古琴文化投资(长泰)有限公司、福建龙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23日撤回起诉。其中以福建龙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傅树端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出院后122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出院后62日为宜。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有:傅树端系受其雇佣的临时从事园林修整的工作人员,每日工资100元;2016年9月11日傅树端受伤时,距受雇佣时仅有七、八天时间,其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2016年9月参加后坊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人员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典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院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从事临时性工作,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为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原告在劳务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应对原告由此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空中作业的危险性,但自身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举证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发生于本院审理另案期间由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而委托所作出的,程序合法,无重新鉴定之必要。原告因该伤害所受损失有:医疗费用65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56.56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8807元、护理费7397.42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125.03元。被告辩称已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应依原告自认的4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为51300.02元(69125.03元×80%-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泰县绿盛园林有限公司应赔偿傅树端损失51300.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傅树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63元,减半收取计731.31元,由傅树端负担167.2元、长泰县绿盛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6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阿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