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会英与钟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英,钟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384号原告朱会英,女,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明,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菊,女,199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地址:龙南镇金水大道新华书店一楼。法定代表人钟建新,该服务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朱会英与被告钟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钟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明、被告钟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秋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会英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钟菊无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龙南浩华厂沿龙南工业大道往龙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门方向行驶。17时48分,当该车行驶到龙南经开区本正厂门口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会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被告已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至今未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来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钟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102683.8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会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病历档案、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等;5、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6、被征地农民证,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7、证明,证明原告职业情况。被告钟菊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规定,应当核减。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了2万多元。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过高。原告的田土只征收了一部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钟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投保情况;2、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内的费用,其他费用不承担。我公司保留对被告钟菊的追偿权。3、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钟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龙南浩华厂沿龙南工业大道往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门方向行驶,17时48分,当该车行驶到龙南经开区本正厂门口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朱会英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会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6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闭合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伤”,住院18天后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773.09元(由被告钟菊支付)。2017年2月13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入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继续予促骨生长对症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左上肢三个月内禁负重,有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5904.51元。另外,原告用去门诊费383.4元。2017年3月10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残鉴字第28号《关于朱会英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12月27日,朱会英因车祸伤致: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大结节骨折,手术后遗有左侧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朱会英家属失地农民家庭,其本人长期从事建筑小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朱会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6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钟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287.91元(医疗费5904.51元+门诊费383.4元)。已扣减被告钟菊已支付的医疗费2477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日期按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5、误工费26235.9元(97.17元/天×270天)。原告主张按97.17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本地区建筑小工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日期按鉴定结论确定为270天。6、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原告属失地农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钟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既超过了举证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的第1-3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4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9947.9元给原告;第4-7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043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435.9元给原告。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钟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0383.8元给原告朱会英。二、由被告钟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计人民币1300元给原告朱会英。三、驳回原告朱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钟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圣审判员 : 王 勇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