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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孟趁心与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趁心,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383号原告:孟趁心,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南路市妇幼保健院南临。法定代表人:李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孟趁心与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趁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趁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5年4月8日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以3号楼2层东户住房136平方米作为抵押,承诺到期如不还,按1500/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孟趁心所有,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8日前还款,借款到期被告分文未付,也没有将承诺的房按1500/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秋,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孟趁心借款100000元,月息1.7分,后被告又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140000元,利息增加为月息2分。2015年4月8日之前利息结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条,载明“借据2015年4月8日今借到孟趁心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月利息贰分经手人赵海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宏伟*瑞祥苑订购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该订购物业位于。宏伟*瑞祥苑3号楼2层东户。订购总价:(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且协议上手写有“借期为叁个月,如到期不还款。此房按1500元/㎡价格发售于孟趁心。到期还款,此购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本案而言,原告孟趁心提供的借据,既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实际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但该担保行为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且庭审中最后陈述阶段明确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趁心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审 判 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