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川与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868号原告:张川,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萍,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牟林,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川与被告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因要过年了,被告需要支付其手下工人的工资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当时被告口头说周转几天,就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和微信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牟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举示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说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周,但被告在回复时并未对原告关于借款期限的说法明确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期限达成合意,故对原告关于案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定该催告合理期限的截止日期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也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本案立案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算。被告牟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张川负担70元,被告牟林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