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俊哲诉被告陈学虎、袁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哲,陈学虎,袁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1民初115号原告:胡俊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荣,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虎,男,汉族。被告:袁景,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宝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俊哲诉被告陈学虎、袁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哲法定代理人李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荣,被告陈学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7月1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袁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670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陈学虎驾驶陕GCH5**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汉滨区308省道72KM+800M处,遇原告爷爷胡堂林带原告横过马路,将原告撞倒致伤。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学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陕GCH5**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6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等合计67050元。被告陈学虎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袁景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陈学虎驾驶陕GCH5**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汉滨区308省道72KM+800M处,遇原告爷爷胡堂林带原告横过马路,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在安康惠民医院住院43天,诊断为:右足背远端辗挫伤伴皮肤缺损、左足第5趾挤压离断伴缺损、左足背第2、3、4趾背伸肌腱离断、左足第2趾侧副韧带损伤。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Ⅹ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560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亦构成Ⅹ级伤残;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学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陕GCH5**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原告一家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原告母亲李蓉在城镇务工具有稳定收入。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44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40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胡俊哲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可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计算为1800元(20元×90天);3、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计算,126元每天不超过2016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故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生活消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2840元,不高于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本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本院认定2000元;6、鉴定费156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范围,总计65490元(1290元+1800元+7560元+52840元+2000元),均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由陈学虎承担1440元(1560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俊哲65490元,被告陈学虎赔偿原告胡俊哲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俊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陈学虎负担700元,由原告胡俊哲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