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闽0212民初3262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案由信用卡纠纷立案时间2017年7月11日原告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地福建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烧灰路口。负责人:陈双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琪,该行员工。被告被告:吴秋云,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村,公民身份号码**。判决主文被告吴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661.01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利息为771.1元、滞纳金为1066.64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请求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吴秋云向原告偿还贷记卡卡号6222900017899113借款本金9661.01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771.1元、滞纳金1066.64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吴秋云在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开办贷记卡(卡号6221270302000281682),后被告吴秋云挂失重新补办该卡,新卡号为6222900017899113。吴秋云未按约定还清贷记卡项下的借款。截至2017年4月26日,吴秋云尚欠借款本金9661.01元、利息771.1元和滞纳金1066.64元。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吴秋云提供借款,吴秋云依法应当按约定如期如数还款。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诉求吴秋云偿还借款9661.0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诉讼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3元,由被告吴秋云负担。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铭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