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廖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廖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顺城街佳琪世纪村A栋。法定代表人:何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河北-平武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廖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1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泰昌小贷公司)与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烨圣公司)、廖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仲裁费12085元等费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烨圣公司、廖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被执行人烨圣公司、廖英违反支付部分欠款的承诺,本院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查,被执行人廖英有银行存款5万元,本院已裁定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泰昌小贷公司拨付。被执行人烨圣公司在四川省平武县工业园租用土地,建有34500平方米厂房和8570平方米的综合楼,无生产经营活动,无收益可供执行。鉴于被执行人烨圣公司、廖英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泰昌小贷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绵阳市三台县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廖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何正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蒙柳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