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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兰娜与李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兰娜,李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4民初374号原告:梁兰娜,女,汉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苏尼特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富(系原告父亲),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尼特右旗。被告:李建武,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苏尼特右旗赛。原告梁兰娜诉被告李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兰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富,被告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兰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建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9360元共计2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李建武以租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梁兰娜借款15000元,原、被告商定在赛汉塔拉镇恒发超市见面,原告在超市刷卡给被告1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借款,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360元。被告李建武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存在还款的事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5月份,原、被告在交往期间一同去赛汉塔拉镇恒发超市刷卡套现15000元,现原告主张该笔钱是被告向其所借,但是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另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李建武在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15000元是原、被告一起去超市刷卡套取现金的,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这笔钱的5000元是在他们交往期间一起消费的,剩余10000元是原告自己拿走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赛汉塔拉镇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兰娜与被告李建武在交往期间一同去往超市刷卡套取现金15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梁兰娜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借给被告李建武的事实,原告梁兰娜与被告李建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明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兰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由原告梁兰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琴布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仁图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