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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赵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6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16时许,新蔡县公安局黄楼派出所民警樊某、薛某和新蔡县公安局砖店派出所民警王某3等人在新蔡县黄楼镇中储粮新蔡县直属库传唤违法行为人王某2、赵某1、邢某时,遭到被告人赵某等人的阻挠。期间,被告人赵某将民警王某3的警服纽扣全部撕脱,右手腕外侧抓伤。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谅解。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王某3的手腕损伤和衣扣被拽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谅解书,证人王某1、樊某、王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3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造成被传唤的违法行为人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王某3、薛某等民警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