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军与谢海滨、林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谢海滨,林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821号原告:王军,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滨,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淑珍,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军与被告谢海滨、林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及被告谢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珍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捌万元整(¥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海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谢海滨亲笔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为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谢海滨与林淑珍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原告需该款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拒绝偿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海滨辩称,他向原告借款80000元确属事实,但是由于现在他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借款,他要求分期付款。被告林淑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信息;2.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信息;3.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林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谢海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谢海滨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及2015年4月5日向原告王军借款30000元及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谢海滨分别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款二份并签名、按捺指模后交原告收执,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80000元。另查明,林淑珍系谢海滨配偶,两被告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海滨向原告王军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款》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谢海滨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谢海滨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海滨向原告借贷的行为发生在被告谢海滨、林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海滨、林淑珍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谢海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谢海滨、林淑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林淑珍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滨、林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谢海滨、林淑珍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冰星速录员 刘婉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