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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闫学谦与渑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谦,渑池县公安局,郑双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224行初19号原告闫学谦,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倪建军,局长。诉讼代表人范宇,副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1005812243H。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委托代理人杨辉,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答辩、签收法律文书、上诉。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郑双礼,男,195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闫学谦不服被告渑池县公安局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郑双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学谦、被告渑池县公安局的诉讼代表人范宇及委托代理人杨辉、刘卫东、第三人郑双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在渑池县会盟小区西侧夜市摊处,因土地纠纷闫学谦与郑双礼发生撕扯,致使郑双礼倒地后面部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和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闫学谦的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闫学谦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送渑池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闫学谦诉称:他租赁第三人郑双礼的土地被规划为县城道路,第三人郑双礼已领取征地款,他知情后并没有要求第三人郑双礼退回不当得利款。而第三人郑双礼看他生意好,又找他闹事,要求增加租赁费。因他不同意,第三人郑双礼就在他生意处闹事,撕拉他。他因第三人郑双礼年龄大,只好退挡。第三人郑双礼在拉他时,自己滑倒被篱笆挂伤头皮。第三人郑双礼为讹诈他即住院耍赖。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人员不认真调查事情原委,采信第三人郑双礼及其亲属的证言,偏袒第三人郑双礼,认定他致第三人郑双礼倒地后面部受伤,以故意伤害为由对他给予拘留5日。他认为他没有故意伤害第三人,第三人是步步向前撕拉他过程中自行滑倒致伤的,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不应对他给予处罚,反而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因此,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对他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渑池县公安局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告渑池县公安局的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4月21日15时许,第三人郑双礼和其妻刘焕云到渑池县城关镇政府西侧小院找原告闫学谦商谈小院土地事宜,因协商未果,第三人郑双礼将院子的篱笆杆推到,原告闫学谦去阻止时与第三人郑双礼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致第三人郑双礼倒地面部受伤。他局在办案过程中,从传唤、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按法律程序进行,办案程序合法。第三人郑双礼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应对原告闫学谦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第三人郑双礼过错在先,该案由民间纠纷引起,鉴于原告闫学谦的伤情特别轻微,结合双方违法行为,本着妥善解决邻里纠纷的原则,他局对原告闫学谦处行政拘留五日,对第三人郑双礼从轻处罚,予以批评教育。综上所述,他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公平,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他局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闫学谦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双礼述称:原告闫学谦在五六年前未经他同意在他土地上建造房屋,他出面干涉,原告闫学谦付给他1.5万元占地款。三、四年前,原告闫学谦又强行把墙外的0.3亩土地占去做夜市经营,他不同意,经人说和他们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拥有、共同利用,但实际原告闫学谦独霸。为解决此问题,他去找原告闫学谦,却遭到原告闫学谦大打出手。原告闫学谦紧抓他的手臂,狠狠将他推到,并大叫让他住院,使他血流满面住进医院,面部、腿部都有伤口,共缝合十几针。原告闫学谦说他滑倒,完全是想逃避罪责。他认为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正确。原告闫学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郑双礼所写收条1张,以此证明,他花1.5万元从第三人郑双礼手租赁的土地,经了解,不是第三人郑双礼的,第三人郑双礼的行为是欺诈。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事实方面:1、闫学谦的询问笔录1份;2、郑双礼的询问笔录2份;3、刘焕云的询问笔录1份;4、张涤的询问笔录1份;5、郭智强的询问笔录1份;6、郑双礼的伤情照片;7、闫学谦的伤情照片;8、郑双礼的诊断书。以此证明,原告闫学谦实施了故意伤害第三人郑双礼的违法行为。(二)程序方面:1、郑双礼的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对闫学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4、闫学谦的身份信息;5、对闫学谦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办案民警人民警官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他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摘要第三人郑双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闫学谦与郑双礼签订的协议2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6日,他和原告闫学谦签订协议,约定会盟小区西墙外所属地块由他们共同拥有,共同利用,该案纠纷发生后,他和原告闫学谦重新达成占地协议。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闫学谦对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郑双礼、刘焕云、郭智强的笔录提出质疑,认为他所占土地不是郑双礼的,而是城关镇的;他没有殴打郑双礼,没有撕扯郑双礼头发,他去拦郑双礼时被其带倒;刘焕云是郑双礼的媳妇,不能作证;郑双礼是被篱笆划伤头部的,他脖子受伤是郑双礼掐的。原告闫学谦对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提交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质疑,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质疑。原告闫学谦对第三人郑双礼提交的协议2份未提出质疑。第三人郑双礼对原告闫学谦提交的收条未提出质疑。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因渑池县会盟小区西墙外一块地的占用问题,原告闫学谦与第三人郑双礼产生争议。2017年4月21日15时许,第三人郑双礼再次找到原告闫学谦协商土地事宜,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郑双礼将原告闫学谦所圈的竹篱笆围墙推到,原告闫学谦上前质问,双方互相撕扯中,第三人郑双礼倒地面部被划伤,原告闫学谦的脖颈被第三人郑双礼抓伤。第三人郑双礼当日在渑池县人安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行面部缝合术,共缝合三处,每处伤口约为5厘米。当日,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第三人郑双礼报警立案。经调查,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定2017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在渑池县会盟小区西侧夜市摊处,因土地纠纷,闫学谦与郑双礼发生撕扯,致使郑双礼倒地后面部受伤。2017年4月22日,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原告闫学谦告知案件认定事实,并认为原告闫学谦的违法行为较轻,拟对原告闫学谦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闫学谦对告知事项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闫学谦行政拘留五日。当日,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向原告闫学谦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闫学谦执行拘留。原告闫学谦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闫学谦与第三人郑双礼因土地占用问题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第三人郑双礼推到原告闫学谦的篱笆墙后,原告闫学谦不满与第三人郑双礼相互撕扯,在撕扯中,第三人郑双礼倒地致伤。在此过程中,原告闫学谦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第三人郑双礼的行为,但其与年逾六旬的人撕扯,导致损害发生,原告闫学谦的行为符合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特征。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考虑第三人郑双礼过错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对原告闫学谦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闫学谦要求撤销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学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学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平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