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顺���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双辽天威电化有限公司、武继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双辽天威电化有限公司,武继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167号原告: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街2000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该公���员工。被告:双辽天威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忠安。被告:武继东,男,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顺诚柳工机械公司)与被告双辽天威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威电化公司)、武继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诚柳工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威电化公司、武继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顺诚柳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分期款项250,000.00元;2.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十���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第二被告连带偿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保证合同》,约定如第一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逾期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第一被告的欠款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顺诚柳工机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武继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顺诚柳工机械公司与天威电化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CLG856型号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405,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日;乙方于2014年7月2日向��方支付首期款55,000.00元,余款350,000.00元,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当日,双方另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于2014年10月30前将余款350,000.00元支付给甲方,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取回设备,并要求乙方偿付本协议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分期还款、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还款额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等。顺诚柳工机械公司与天威电化公司、武继东于当日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武继东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欠款本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威电化公司即向顺诚柳工机械公司交付首期款55,000.00元,顺诚柳工机械公司亦将车辆交付天威电化公司使用。之后,天威电化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0日分两次给付顺诚柳工机械公司100,000.00元(每次50,000.00元)。因天威电化公司至今仍未将余款给付顺诚柳工机械公司,该公司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期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保证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顺诚柳工机械公司与天威电化公司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以及顺诚柳工机械公司与天威电化公司、武继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天威电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顺诚柳工机械公司就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天威电化公司应给付顺诚柳工机械公司尚欠款项250,000.00元。天威电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天威电化公司按尚欠款项250,000.00元的20%即50,000.00元向顺诚柳工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武继东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辽天威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二、被告武继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双辽天威电化有限公司、武继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