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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7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敏、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敏,韦芳,王笃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7222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敏,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韦芳,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笃芳,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敏、韦芳、王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韦芳、王笃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敏偿还借款本金17029.52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韦芳、王笃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敏于2014年12月30日在我行吴山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2.3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13计息,借款由被告韦芳、王笃芳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029.52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敏、韦芳、王笃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敏、韦芳、王笃芳及案外人张健、刘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敏)向贷款人(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贷款人分次发放借款,担保人(被告韦芳、王笃芳及张健、刘艳)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敏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2.32%。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从被告刘敏的个人账户扣划借款本金405.79元。2016年12月1日,担保人张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从被告刘敏的个人账户扣划借款本金33元。2017年1月23日,担保人刘艳偿还借款本金42465.69元及利息7534.31元。剩余本金17029.52元及剩余利息、罚息,三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敏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29.52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敏应当按约还款,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芳、王笃芳及案外人张健、刘艳自愿为刘敏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对张健、刘艳主张保证责任,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芳、王笃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敏追偿。被告刘敏、韦芳、王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029.52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99594.21元为本金,2016年12月2日以59594.21元为本金,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59561.2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95.52元为本金;借款期内按照年利率12.32%计算利息,期外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13计算罚息,已还利息7534.31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韦芳、王笃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刘敏、韦芳、王笃芳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东晓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