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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龙与安徽华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安徽华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523号原告:赵龙,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614210727。法定代表人:朱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瑛,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强(系被告安徽华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462号沁雅花园34幢2单元401号,身份证号3403021962********。原告赵龙与被告安徽华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玻璃)、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赵龙未到庭,本案其他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强玻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利息为56万元),被告朱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华强玻璃因拖欠他人工程款,急需资金偿付农民工的工程款,其法定代表人朱强便通过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方筹集备齐了100万元现金,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华强玻璃公司交给了被告朱强,朱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便将所借款项作为华强玻璃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他人,借条中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朱强作为被告华强玻璃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偿付公司工程款,华强玻璃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强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条并接受借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强玻璃辩称,被告朱强系华强玻璃的法定代表人,其案发时借款是打算支付王某和周某承建华丰公司的工程款及用于华强玻璃的生产经营活动,华强玻璃是华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强玻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知情,没有实际收到案涉借款。被告朱强辩称,朱强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原告也没有将案涉借款支付给朱强指定的人。其出具借条时是打算借款用于支付王某和周某承建华丰公司的工程款及用于华强玻璃的生产经营活动,华强玻璃是华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强系被告华强玻璃的法定代表人,华强玻璃因其实际投资建设的华丰公司工程欠王某和周某的工程款。经原告、王某和周某、朱强三方协商,由朱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华强玻璃欠王某和周某的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朱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从原告处借到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2万元计8万元,至2015年6月11日本息合计还款108万元。借条出具前后,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王某和周某给付钱款69.3万元,另给付了价值22.7余万元实算价格为22.7万元的酒,合计92万元。上述事实发生后至今,被告均未依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被告因欠款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强玻璃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条,转款凭证,欠条,合伙经营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细账本,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人刘某、王某、周某的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朱强虽否认收到了案涉借款,但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原告按原告、王某和周某、朱强三方协商的结果向王某、周某交付了92万元的钱款和酒,用于抵付华强玻璃欠王某和周某的工程款,此交付系经朱强同意的行为,合法有效;另朱强作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很强的感知和认知能力,完全能够认识到借条中载明借到的法律后果,其未收到案涉借款的抗辩与常理不符,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依约向朱强交付了92万元的款物。虽原告交付的不全是借条中约定的钱款,其中有价值22.7万元的酒,但此以物抵款的行为已经约定的借款接受人王某和周某的同意,且交付的酒的价值与22.7万元钱款具有等价性和合理性,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92万元款物的行为合法有效,可视为原告按借条交付了92万元的借款本金。案涉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仅交付了92万元,另8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以利息的方式予以扣除,故在计算案涉借款本金时对扣除的8万元不予计算。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约定的月息为2万元,即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仍未履行,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条虽是以朱强名义向原告出具,没有加盖华强玻璃的印章,但朱强系华强玻璃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系华强玻璃的意识表示及归还华强玻璃的对外债务,受益人是华强玻璃,故朱强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华强玻璃,应由华强玻璃对朱强的案涉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华强玻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及支付按借条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龙借款本金92万元;二、被告安徽华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龙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计9420元,由原告赵龙负担202元,被告安徽华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