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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海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龙,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被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天宇,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朴明哲,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于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海龙在沈阳市铁西区兴隆大天地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徐加美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海龙在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28-1号13-1室出租屋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徐加美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张海龙在沈阳市和平区阳光100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徐加美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海龙在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一路29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徐加美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龙在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28-1号13楼电梯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徐加美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海龙在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28-1号13-1室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1.41克以及红色药片两粒。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以及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加美、陆静、乔玉明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及毒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张海龙、徐加美微信记录;以及被告人张海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能够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海龙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海龙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兆杰审 判 员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