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亮亮、唐彩群与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亮,唐彩群,蒋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394号原告唐亮亮,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唐彩群,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蒋XX,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唐亮亮、唐彩群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亮亮、唐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亮亮、唐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10月在山东淄川服装城通亁服装广场做女裤销售生意时在原告的厂里拿货,刚开始能及时付款,后有拖欠,经双方核对确认共计欠款309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亲笔写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309000元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其后原告联系被告,未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蒋XX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XX于2014年至2015年10月在山东淄川服装城通亁服装广场做女裤销售生意时在原告的厂里拿货,刚开始能及时付款,后有拖欠。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共欠货款30900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女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有309000元货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亮亮、唐彩群支付货款人民币3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被告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